认定“知名商品”需考虑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广告宣传的时间、范围以及受司法、行政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确认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则可以结合包装、装潢具体的图形要素、位置要素,以及商品的长期使用宣传的情况,该种使用方式是否属于通用设计等因素进行考虑。
案号:(2020)沪73民终327号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案情简介: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其拥有的“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公司先后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New Balance”、“NB”、“N”字母等系列商标,且“New Balance”运动鞋有一项标志性设计,即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的英文字母“N”装潢。纽巴伦公司在持有多个“斜杠N”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两侧印有“斜杠N标识”的运动鞋。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认为纽巴伦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其产品评价降低,商誉贬损,给其带来巨大损失。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也即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该装潢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2.该装潢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该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不属于通用设计或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
4.他人对该装潢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在“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New balance”运动鞋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广告宣传的时间、范围以及受司法、行政保护的情况等角度,认定“New balance”运动鞋属于知名商品;从结合位置要素和图形要素以及商品的长期使用宣传事实,认定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在被上诉人在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之前,该种使用方式属于通用设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导致大量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相关说理充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一审判决作出的“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认为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N”字母获得注册商标保护后不应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均属于商业标识,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与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也均具有“N”字母,但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还包括位置要素,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可以作为不同的民事权利(益)并存及分别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